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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李泽民、韩五斌:“主流虚拟货币不是资金财产”能否作为无罪借口

安卓版imtoken下载 2023-06-03 06: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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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dt等主流虚拟货币,到底是资金还是财产?

如果募集主流虚拟货币换取发行自己的代币,是否会涉及组织、领导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 “对于发行虚拟货币的案件,当事人经常就此问题咨询律师。很多行为人也以主流虚拟货币不是人民币,不是资金和财产为由进行辩护。”

如果行为人实施“以币换币”行为,能否将主流虚拟货币认定为组织、主导传销罪中的“财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资金” ? 能说“主流虚拟货币不是资本和财产”吗?

这位律师认为,承认主流虚拟货币为财产是没有问题的。 你为什么这么说? 这与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本质密不可分。 当虚拟货币是一种商品,可以用人民币买卖,然后拥有,就顺理成章成为合法财产。 当它成为财产时,它可以管理、控制和使用,它就成为财产。

实际上,虚拟货币在刑法上属于财产,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虚拟货币是否有价值; 虚拟货币能否为持有人独立拥有; 虚拟货币持有后是否可以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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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虚拟货币的获取方式来看,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目前,有两种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

一是“挖矿”收购。 “矿工”聚集计算机存储空间,使用特定的算法为区块链网络运行特定的计算。 区块链网络根据“矿工”贡献的算力给予相应的虚拟货币作为奖励。 这个过程凝聚了“矿工”的劳动价值;

二是在各大交易平台通过法币交易购买和币币交易兑换获得,能够为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只要能够通过公开交易获得虚拟货币,就具有交换价值。

从虚拟货币的生成机制来看,虚拟货币通过加密算法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中,可以被人们使用和控制。

虚拟货币不仅满足价值需求,还需要被人使用,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就像闪电具有巨大的价值,但人类目前根本无法使用和使用闪电。 持有虚拟货币不仅有自己的钱包地址,还有围绕钱包设计的私钥和公钥程序,尤其是私钥,排除了他人的占有。

此外,虚拟货币可以转移给他人。

首先,虚拟货币可以通过钱包地址在持有者之间转移。

第二,虚拟货币可以不受限制地在法定货币和其他虚拟货币之间转移和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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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主流虚拟货币在刑法上可以成为财产,通过交易可以成为个人的合法财产。 正是因为它可以成为财产,许多借用“主流虚拟货币”换取“代币”,采取“人气”、“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分级返利的虚拟货币发行案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组织犯罪。 、领导传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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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有人认为,“主流虚拟货币”换“代币”的代币发行案,是因为主流虚拟货币不是人民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存款”和“资金”,所以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形式发布。 主流虚拟货币不是“存款”和“资金”的理由是否有效? 能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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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由已被驳回,吸收主流虚拟货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已经出现。

例如林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审判决【(2020)浙0329刑初136号】

高某等人利用海外服务器搭建“通行证”投资平台,号称可以存储主流“虚拟货币”理财,并承诺随时存取款,无锁仓,每日利率1/1000 到 8/1000 高收益等静态收益模型 其他静态收益模型从大众吸纳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利用“拉人”的动态收益模型收取返利进行传销推广,引诱他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存入“通信证券银行”平台。 ……之后平台关闭,无法登录。

随后,林某与顾某等人依托“密码银行”平台,以投资平台赚取利息、推荐投资者获取返利等高额回报为诱饵。 他们在杭州等地召开推介会。 通过讲座等方式宣传分享投资理财经验,通过微信宣传,鼓励公众将虚拟货币存入“通行证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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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目前举报人员统计,通过林某等人的宣传,毛某等一共59人吸收了价值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虚拟货币……根据对链上资产的调查分析,价值人民币6,736,590元的虚拟货币被充值到林某的钱包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纳社会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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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均将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视为资金,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表明,主流虚拟货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也属于“资金”范畴,该判决并非孤例,其他司法判决也揭示了主流虚拟货币“变本加厉”的倾向。资金”。

例如,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2020)浙0603刑初442号】:

刘某通过邵某等人开发制作“UTOKEN”钱包APP,擅自制作发行UTCC币。 随后,他通过网络宣传等多种渠道向公众宣传UTCC币的稀缺性和升值前景,并承诺用户可以买卖UTCC币。 用UTCC币兑换主流虚拟货币,用UTCC币在“UTOKEN”钱包里充油卡、话费,用高收益的UTCC币作为诱饵,吸引用户将主流虚拟货币存放在“UTOKEN”钱包里,并将UTCC币出售给不特定对象,从而吸纳大量资金。 后“UTOKEN”钱包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刘某关闭服务器,造成用户损失。

目前,已查明“UTOKEN”钱包吸收并存储了30余名不明人士的主流虚拟货币。 被告人刘某向蔡某等6名不特定人员出售UTCC币,吸纳资金12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对象存款。 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本案中,很明显,作案者吸收了主流虚拟货币兑换成自己发行的UTCC币,然后将UTCC币卖出。 虽然只是明确了向不特定对象出售UTCC币吸纳资金,但也隐含着主流虚拟货币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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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将主流虚拟货币认定为“资金”的趋势将越来越明显。 主流虚拟货币不是资金的借口可能很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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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流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资金”,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不过,仔细分析主流虚拟货币的本质,将其认定为“资金”不成问题。

非法吸纳公众存款中的“存款”经历了“资金”的扩张,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也随着社会变迁被认定为“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刑法上是以“存款”的形式存在的。 就公众而言,存款是指存放在银行的货币。

但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集资的“存款”变为“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演变为第二条扩大了资金形式,包括投资股票、委托理财等与“存款”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形式也被纳入非法吸收公款罪。 “基金”类别。

司法机关将这些“资金”变相视为存款,进行与传统意义上的存款相同的刑事鉴定。 事实上,他们用高级概念“资金”代替了存款。 “1

随着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的发展,对“资金”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法定货币。

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属于虚拟商品,不属于法定货币,但虚拟商品只是其属性之一,就像“博鳌论坛,释放新信号!”一样。 虚拟货币企业刑事合规刻不容缓! 》文章称,虚拟货币成为加密资产后,可以进行代币化,即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商品、财产、货币、证券等进行投资,这意味着在不同的行业,虚拟货币有不同的定位. 在现货领域可以是商品,在金融领域可以是衍生品,在支付领域可以作为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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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虽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但其本质具有资金融资的功能。 主流虚拟货币可以自由兑换成法定货币,具有真实的市场价格,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持有主流虚拟货币可以随时变现和兑换。 从“人民币-主流虚拟货币-代币-人民币”的兑换过程来看,人民币始终是核心USDT虚拟币钱包,拥有主流虚拟货币的本质就是拥有法币。

“因此,交易平台表面上实施的是‘币’非法集资,实际上是以‘币’为载体的‘资金’非法集资。” 2个

恰恰是有关部门看到了虚拟货币的融资风险。 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规定,ICO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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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以“主流虚拟货币”换取“代币”已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界定为本质上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主流虚拟货币如果不是财产和资金的借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无法被认可的。 从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定位出发,在刑法上将其认定为财产不成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认同感的增强,以及虚拟货币随时可以兑换成法定货币的现实,认定其为“资金”不成问题。 将是一个问题。 现在的虚拟货币趋势已经具备了准货币的性质,唯一需要被国家认定为法定货币的就是官方文件。

因此,在现有政策和司法实践的态度下,辩护律师“主流虚拟货币不是资金和财产”的辩护可能收效甚微。 如果从模式上进行防御的话,更有可能达到更好的防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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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① 见朱宪:《通证发行交易中的犯罪风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111-112页。 ②王一珏:《我国虚拟货币监管的沿革与反思》,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1页。